目前,我国伤残鉴定标准仍未完全统一,鉴定机构也存在分块管理的现象。不同对象不同事由导致的伤残,办理鉴定有不同要求。
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公告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方可实施司法鉴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2.鉴定依据是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GB/T 31147-2017)。
3.根据《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2016年3月2日司法部令第132号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11条“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之规定,鉴定工作应当由法院委托,而不是由当事人委托。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1.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可以实施鉴定。当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公告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也可实施鉴定。
2.只能由司法机关委托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能申请重新鉴定。
3.鉴定依据主要是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所致程度鉴定标准》(司发通〔2013〕146号)。
(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办理工伤认定。认定机构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介机构不参与。
(二)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8版),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劳动能力鉴定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一)《保险法》第12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能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具有相关专业相关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做评估和鉴定。”因此,现行法律与政策对保险伤残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要求没有特别规定,委托由省司法厅公告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施鉴定为妥。
(二)对鉴定的委托也无特别要求,一般由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委托事宜。
(三)鉴定依据是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判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