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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单位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确保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的设计质量,根据《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从事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的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一定要有相应级别的设计资格,取得《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许可证》,见附件一)。

   1、A1级系指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结构及形式最重要的包含单层、无缝、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等);

   压力容器设计类别、级别、品种范围划分详见附件二。

  (2)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液体介质,输送距离(指产地、储存库、用户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管道的直接距离)≥200Km且管道公称直径DN≥300mm的管道;

  (2)输送GB50160《石油化学工业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规划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以燃烧的液体介质且设计压力P≥4.0Mpa的管道;

  (1)输送GB50160《石油化学工业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规划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以燃烧的液体介质且设计压力P4.0Mpa的管道;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批准部门)负责《设计许可证》批准、颁发,并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五条 对A类、C类、SAD类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和GA类、GC1级(含GA类+GB类,GC1级+GB类,GA类+ GC 类,GA类+GB类+ GC类等)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单位的《设计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发。对D类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和GB类、GC2级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单位的《设计许可证》,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颁发。

   第六条 《设计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当年,持证单位必须按

  本规则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办,或未被批准换证,取消设计资格,批准部门注销原《设计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设计许可证》的设计单位,可按批准的类别、级别、品种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的设计工作。

   第八条设计单位从事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的批准(或审定)人员、审核人员(以下简称设计审批人员),一定要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的《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设计审批人员的《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由所在设计单位设计资格批准部门批准、颁发,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条取得A或C类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和设计审批人员,即分别具备D类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设计资格和设计审批资格;取得D2级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和设计审批人员,即分别具备D1级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设计资格和设计审批资格。取得GA1级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和设计审批人员,即分别具备GA2级中相应品种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的设计资格和设计审批资格;取得GC1级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和设计审批人员,即分别具备GC2级中相应品种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的设计资格和设计审批资格。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设计资格许可的具体审查工作、设计审批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批准部门委托经备案的审查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各类气瓶和医用氧舱的设计,不实行设计资格许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产品设计文件审批。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一定要接受国家质检总局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察机构)和省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市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应定期对设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以保证设计人员保持应有设计能力,掌握相关的新知识。

  6、有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手段,具备计算机进行设计、计算、绘图的能力,利用计算机辅助设计和计算机出图率达到100%,具备在网络上传递图样和文字电子邮件所需的软件和硬件;对D类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设计单位计算机辅助设计和计算机出图率应达到80%。

   7、具有规定数量持有《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的设计审批人员;

   8、具有一定的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经验,具有独立承担设计的能力。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人员一定具备下列门槛之一:

  1、设计A类、C类、SAD类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GA1、GC1级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一般不可以少于十名,其中,审批人员不可以少于三名。

  2、设计D类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GB类、GA2、GC2级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单位的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一般不可以少于七名,其中,审批人员不可以少于二名。

  3、同时设计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和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的设计单位,上述相应类别、级别的条件须同时具备。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建立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并符合本单位的真实的情况且切实贯彻执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七条设计管理制度是确保设计质量的主要文件,设计管理制度不得违背国家相关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法规和标准的规定,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下列设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申请A1级、A2级、A3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D类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设计资格或具备相应级别的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制造资格;申请C类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压力罐车(罐箱)的制造资格;申请SAD类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A类设计资格。申请GA1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GA2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的设计资格;申请GC1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GC2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的设计资格。

   由设计单位主管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担任。

   二、设计批准(或审定)人员(设计单位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技术负责人)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的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专业知识;

  2、熟知并能正确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组织、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确贯彻执行;

  3、熟知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工作和国内外有关技术发展状况,具有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在关键技术问题上能作出正确决断;

  1、熟悉并能指导设计、校核人员正确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解决设计、制造、安装和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2、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工作责任心强,具有较全面的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专业方面技术知识,能保证设计质量;

   1、熟悉并能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设计人员的设计工作;

  2、具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专业相关知识,有相应的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成果并已投入制造、使用;

   3、能在审批人员指导下独立完成设计工作,并会使用计算机进行设计;

   4、与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制造、安装无关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凡从事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和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审查工作或设计审批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审查机构,必须在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1、根据委托,具体负责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单位设计资格许可的审查工作;

  3、协助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完成对设计单位的抽查工作和有关人员的管理工作;

  1、有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地开展工作。

   3、应具有与审查工作相适应的、持有《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的审查人员;

   5、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通讯联络设备、档案资料保管存放条件;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设计资格审核检查的单位,应向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备案书面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申请文件;法人证书、办公地点证明;审查机构负责人和审查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质量手册和相关程序文件目录;与审查业务相适应的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目录。

   第二十五条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收到审查机构的备案申请资料后,经审查同意受理的,应在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对同意受理的单位,由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检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安全监察机构发函,明确备案同意的审查资格和审查范围,并定期公布同意备案的审查机构名单。

   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资格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试设计、资格审核检查、批准和发证。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规则第五条分级审批的范围,申请A类、C类、SAD类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和GA类、GC1级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向国家安全监察机构提交《设计资格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详见附件三)。申请D类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和GB类、GC2级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对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

   第二十九条 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生产单位申请设计的级别、类别、品种一般不得超出其制造许可范围。

   第三十条申请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如实完整地填写《申请书》,对《申请书》中项目填写不完整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对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单位,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在核实后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文件。

   第三十二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单位,由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的审查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三条对所申请设计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的类别、级别,申请设计资格的单位没有相应设计或制造经历的,应先进行试设计。

   第三十四条申请设计资格的单位试设计申请应包括所要设计产品(项目)的名称、级别、类别、品种等内容。申请设计A类、C类、SAD类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和GA类、GC1级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的单位,由国家安全监察机构对其门槛进行审核。申请设计D类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和GB类、GC2级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的单位,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对其门槛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受理后,批准其在6至12个月内完成规定数量的试设计文件。

   第三十五条 试设计文件应覆盖申请设计资格的类别、级别、品种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1、申请设计A1级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单位,应根据其所申请的结构型式,每种结构型式应有不少于二台的试设计文件;申请设计A2级的,应有不少于六台的试设计文件;申请设计A3级、A4级、C类的,应有不少于三台的试设计文件;申请设计D类的,应有不少于十台的试设计文件;申请设计SAD类的,应有不少于二台的试设计文件。

   2、申请设计各类别、级别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的单位,每种应有不少于二种类型的试设计文件。

   第三十六条试设计文件完成后,由批准部门认可的有相应设计资格的试设计审核单位做试设计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试设计审核报告和试设计文件留待资格审核检查时进行审核检查和答辩。

   第三十七条 试设计单位一定要按照所批复的类别、级别和品种进行试设计,试设计文件不得用于制造。

   第三十八条对已确认受理的申请单位,在接受资格审核检查之前应进行整顿和自查,并向审查机构提交自查综合书面报告。自查综合书面报告应包括:

   第三十九条审查机构在收到自查综合书面报告后,经审核确认可以有效的进行资格审核检查的,应尽快组织审查,并在资格审查20日前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批准部门。

   第四十条审查机构应选派具有一定设计水平和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一般不超过四人,其中具有审批人员资格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不少于三名。

   第四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设计单位做的资格审核检查,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可派员监督。

   1、 听取设计单位的基本概况和自查汇报,核对《申请书》内容;

   3、审查设计工作机构、工作场所、设计手段和设计装备和技术力量是不是满足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4、 检查设计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转和各项设计管理制度的制定、贯彻执行情况;

   5、 考核各级设计人员资格和技术素质,对设计、校核人员进行基础知识书面考试;

   6、全面审查试设计文件,进行试设计文件答辩;抽查原设计级别的技术文件,检查实际设计水平和质量;

   7、 审阅检查制造、安装、使用及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检验单位对设计质量的反馈意见;

   8、 检查近几年来主要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及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后的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审查中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立马停止审查工作:

  8、近期设计产品有重大安全质量缺陷或已完成的设计产品严重违反现行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第四十四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资格审核检查后,应及时写出审查报告,内容应包括:

   第四十五条审查结论意见分为:具备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基本具备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和不具备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三种。

   一、符合以下条件者,为具备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

  2、设计、校核人员素质考核良好,基本知识笔试平均成绩不低于80分,且无不及格者,答辩回答问题基本正确;

   3、设计技术文件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技术文件齐全完整。

   二、符合以下条件者,为基本具备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

  2、设计质量保证体系经过初步实际运行考验,运行基本正常;设计管理制度比较完善,且能执行;

  3、专门的设计机构已经建立,并能适应设计工作的需要,有专门工作场所但需改善;

  4、具有与申请类别、级别、品种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数量和资格基本符合要求;

   5、试设计技术文件及抽检的原设计级别技术文件基本齐全完整;

  7、设计、校核人员基本知识笔试平均成绩不低于70分,答辩回答问题基本正确;

  不具备本条第二款基本具备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条件之一的,即为不具备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单位资格。

   第四十六条对基本具备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限期在半年内对资格审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向审查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审查机构应派审查人员对其整改情况做检查核实,确认是不是具备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对逾期未完成整改工作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要求者,审查机构应作出不具备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的确认审查结论,并上报批准部门。

   第四十七条对不具备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审查机构应上报批准部门,并取消本次申请资格,一年之内不再受理设计资格申请。

   第四十八条对具备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审查机构应将审查结论、审查组成员情况、审查报告、整改报告等材料,上报批准部门办理批准、发证手续。

   第四十九条《设计许可证》一式四份(一份正本,三份副本)。正本由设计单位悬挂保存。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的,其《设计许可证》副本由国家安全监察机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机构分别存档一份;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发证的,其《设计许可证》副本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机构分别存档一份,另一份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国家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设计许可证》由批准部门按照本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四)。

   第五十一条设计单位在接到《设计许可证》后应参照设计资格印章格式要求(见附件五)刻制设计资格印章,并应加强印章的使用管理。设计资格印章的印模应报送批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获得《设计许可证》的设计单位,需增加设计类别、级别及单位名称变化等,应向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增项或变更申请。

   第五十三条对需要增加设计类别、级别的设计单位,按照本规则第五条分级审批的范围,应向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增加设计项目的申请报告。

   1、要求增加设计项目的类别、级别、品种、理由以及可行性论证资料;

   第五十五条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收到设计单位的增项申请报告后,经审核同意受理的,可批准其试设计符合第三十五条规定数量有代表性的产品(项目)。

   第五十六条 试设计文件完成后,应按照本规则第四章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和批准发证。

   第五十七条设计单位改变名称时,应在法人证书变更后一个月内,携带上级部门批复的文件、更名后的法人证书、原《设计许可证》等材料,办理《设计许可证》更名手续。

   第五十八条设计单位因企业迁址或所有制变更,必须在迁址或变更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向批准部门报告,经确认后,办理《设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五十九条设计单位变更地址、变更设计单位技术总负责人或审批人员,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批准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变更设计公司名称或设计单位技术总负责人后,应重新刻制设计资格印章,并按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在《设计许可证》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向批准部门提交《更换设计单位设计许可证申请报告》(见附件六)。换证单位如逾期未提出申请,即自动放弃设计资格。

   第六十二条换证审查工作由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委托认可的审查机构组织进行。审查机构应在设计单位的《设计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组成换证审查组、安排换证审查工作,并应在审查前20日通知换证单位。

  3、审查设计工作机构、工作场所、设计手段和设计装备和技术力量是不是满足本规则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与所设计级别相适应;

  4、检查设计质量保证体系的实际运转和各项设计管理制度的制定、贯彻执行情况;

  6、采取对设计、校核人员进行基础知识书面考核与设计图纸答辩相结合的方式,考核设计、校核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

  7、每个级别抽查至少一套有代表性的设计技术文件,检查实际设计水平和质量;

   8、检查《设计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设计项目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后的处理情况;

   11、核查每年向批准部门所报送的年度综合报告的线、核查上次换证(取证)时审查组所提出意见的整改情况;

   4、有效期内每一级别的设计文件至少有两项,否则取消该级别的设计资格;

   第六十五条换证审查组审查后应出具《设计换证审查报告》,并提出审查结论性意见。审查组结论性意见分为具备换证条件,应予换证;基本具备换证条件,整改后可予换证;不具备换证条件,不予换证三种。对某一级别应予取消设计资格的,亦应在结论意见中加以说明。

   一、符合以下情况者,为具备换证条件,应予换证:

   3、各项规章制度建立齐全,并能认线、设计人员素质考核良好,基本知识笔试平均成绩不低于80分且无不及格者;答辩回答问题正确;

  7、适合本单位设计项目需要的标准、规范齐全,并具有与设计级别相适应的图书、杂志等设计参考资料;

   8、设计档案资料和各项上报材料记录完整、线、设计回访工作和用户反馈意见能得到合理安排和立即处理,监检单位和用户对设计质量评价良好;

   10、对上次换证(或取证)时审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全部认线; 二、符合以下情况者,为基本具备换证条件,整改后可予换证:

   2、质量保证体系已建立,并开始运行,偶有出现失控现象发生;

   3、各项设计规章制度健全,并能贯彻执行,个别制度贯彻的不认线、设计人员素质考核合格,基本知识笔试平均成绩不低于70分;答辩回答问题基本正确;

   5、没有超越《设计许可证》范围的设计,设计质量符合法规、标准要求;

  7、适合本单位设计项目需要的法规、标准齐全,并有少数的图书、杂志等设计参考资料;

   8、设计档案资料、记录和各项上报材料真实可靠,个别的尚不够完整;

  9、设计回访工作和用户反馈意见虽已得到重视,但安排和处理的不够及时,监检单位和用户对设计质量无不良反应;

   10、对上次换证(或取证)时审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基本进行整改。

   三、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为不具备换证条件,不予换证:

  四、对于设计换证单位提供的设计档案资料,不能覆盖《设计许可证》中的级别时,审查组应查明情况,按规定提出取消未被覆盖的级别的设计资格的建议。

   第六十六条 换证审查报告内容同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审查机构应在审查后一个月内将《设计换证审查报告》上报批准部门,办理换证审批、发证手续。

  1、对具备换证条件的单位按本规则第四章第四节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换证审批手续,换发《设计许可证》。

  2、换证单位换发《设计许可证》后,应按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设计资格印章事宜。

  3、对基本具备换证条件的单位,审查机构按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提出限期整改建议,并检查整改情况,及时上报批准部门。

   4、对不具备换证条件的单位,由批准部门确认后,通知取消其设计资格。

   第六十八条审查机构每年应向所备案的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工作情况,必要时,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可对审查机构进行工作质量抽查。对抽查存在问题的,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做处理,直至取消其资格。

   第六十九条发现审查机构没有严格按照本规则进行审核检查的,国家或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审查工作。被停止审查工作的审查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对审查工作进行整顿。在整顿期间,不得再承担审查工作。

   第七十条 设计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并做到:

  1、每年一季度内向批准部门报送年度综合性报告,并抄报审查机构。不按时报送年度综合报告的单位将不予换证。2、在《设计许可证》有效期内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产品设计,不得随意扩大设计范围。不准在外单位设计的图纸上加盖本单位设计资格印章;

  3、设计总图(或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平面布置图)上按规定由审批人员签字并加盖本单位设计资格印章,并负责该设计文件在制造工艺流程中的修改工作;

  5、加强技术培养和训练,有计划地安排设计人员深入制造、安装、使用现场,结合设计学习有关实践知识,逐步的提升各级设计人员的技术素质和业务水平;

  9、对于设计和校核人员,每年一定要进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及本职工作应具备知识和能力的考核,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资格确认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七十一条设计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批准部门对其作出通报批评或取消设计资格的处理。对于负有相应责任的人员,应由设计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超出《设计许可证》批准的级别、类别或品种范围进行设计。

  3、在标题栏为外单位的图样上签字或加盖设计资格印章,或者本单位设计范围之外的设计产品,由外单位人员签字或加盖设计资格印章;

   三、因设计违反现行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导致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产品爆炸事故。

   四、涂改《设计许可证》,将《设计许可证》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第七十二条原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设计许可证》及备案的设计资格印章,因设计单位的设计类别、级别发生明显的变化,而改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的,设计单位应将原《设计许可证》交国家安全监察机构后,再核发新证、重新刻制设计资格印章。同时原发证机关应注销其原核发的《设计许可证》及印章的印模。

   第七十三条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本省当年颁发或换发的《设计许可证》(副本)报送国家安全监察机构。国家安全监察机构将定期统一公布取证和换证的单位名单及其设计类别、级别。

   第七十四条 审查机构的收费应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各审查机构应根据本规则要求,制定具体审查评分细则,报批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实施。原劳动部《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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