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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主义法理下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直接侵权责任研究


  在互联网时代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已经以不可阻挡之势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所有的领域以至于有人发出了“无电不商”、“无商不电”的感慨。在此大背景下很多类型的电子商务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应运而生使得网络交易呈现出一片欣欣向荣的气象。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在电子商务平台蒸蒸日上的同时随之而来的各类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也层出不穷。

  所谓电子商务平台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中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可知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网络站点平台。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则是提供上述平台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1]《电子商务法》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划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而其中与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经营活动相关的就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所谓平台内经营者顾名思义就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前者如“天猫”、“京东”等主要为交易各方提供平台服务后者如开设在这一些平台上的“××官方旗舰店”直接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笔者认为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区分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实益主要在于可以区分各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是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遭遇权利人的侵权指控时往往可以以自己并非是被控侵权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者而援引“避风港规则”来抗辩而网络用户则不行。从电子商务平台的定义可知其经营者提供的是网络站点平台服务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该条款一般被视为是“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立法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避风港规则”简言之就是在互联网环境下法律并不苛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事前对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所传播的内容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因此“避风港规则”也被称为“一般不负事前审查义务规则”。据此规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平台似乎天生便可对侵权指控免责至少是不构成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直接侵权。而事实上自“避风港规则”引入我国以来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诉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援引“避风港规则”抗辩实现全部免责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案例也确实比比皆是。但是由于“避风港规则”带有功利主义弊端为了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的利益法院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会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其施加对知识产权合法性的主动审查并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就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这就是“避风港规则”的例外。

  我们显而易见“避风港规则”的例外其实依然是在“是否应负审查义务”的逻辑架构内讨论问题其着眼点在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查注意义务从而通过一种迂回的方式判定侵权。如果要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同平台内经营者一样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而构成直接侵权“避风港规则”的例外就无能为力了法院需要寻求其他可用的法律原则来处理该问题。笔者发现近年来在一些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直接侵权的典型案件中法院开始尝试运用民商法领域的外观主义先对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法律地位进行判定而后再评价其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认识和探讨外观主义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变得十分具有现实意义。

  虽然外观主义在知识产权领域中较少被提及但是它却是民商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和基础理论。外观主义肇始于欧洲大陆的日尔曼法后经德国私法学者继承发展后得以体系化。1906年被后世学者称为外观主义理论奠基人的德国学者莫瑞茨·维斯派彻提出“行为人对于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之一定的权利、法律关系、其他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以致为法律行为时如其要件由于其信赖保护受不利益人之协助而成立者其信赖应受法律保护。”[2]莫瑞茨·维斯派彻的观点扼要概括出了外观主义的概念。所谓外观主义亦称权利外观责任、外观主义法理或外观主义原则其基本概念是指当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反映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反映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外观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就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简言之外观主义是“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3]从外观主义的概念可知其重在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4]

  由于外观主义体现出的是“当权利外观所表征的内心意思与真实意思不符时法律侧重于对信赖权利外观的相对方的保护”[5]因此它突破了以意思表示主义为中心的法律行为理论及其制度。卡尔·拉伦兹就认为“外观主义已经超出了对自己的意思表示—对之应当理解的和应予负责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范围这是一种扩大了的责任是对于法律行为交往中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责任它不是法律行为范围内的信赖责任而是把法律行为责任扩大了的范围内信赖责任。”[6]正是基于此外观主义也可以被视为是意思表示主义的例外其适用一定要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第一存在三方参与的交易关系。外观主义的最大的作用是用于判定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此处的交易活动应狭义理解为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财产标的的买卖而不能做扩大化解释。另外虽然在真意保留场合中外观主义也可仅涉及行为人和相对人两方但是在本文所探讨的主题下适用外观主义的情形必须涉及三方主体即交易关系的名义主体、实际主体和第三人三方之间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

  第二存在外观事实。此处的外观事实是与真实事实相对应的事实指的是在交易中能为第三人直接感知的能够构成某种特定法律关系的事实状态。外观事实的存在是适用外观主义的前提和基础。

  第三存在外观事实的可归责性。该要件要求可归责之人与引发的外观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要件亦被称为本人与因。根据一些专家的观点“所谓本人与因即本人对于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与一定的原因力。它使得法律令本人负担外观主义的不利益无可非难。”[7]

  第四存在合理信赖。此处的信赖是指第三人基于信赖外观事实而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而构成合理信赖必须要符合以下条件首先第三人主观上应具有善意其并不知道或并不应当知道真实的事实状态并且其对于外观事实的信赖是基于一般理性人的普通认知标准其次第三人必须已经基于外观事实做出了法律行为如订立了买卖合同再次外观事实与法律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基本的因果关系即第三人们之所以做出某种法律行为是基于其对外观事实或称表象的确信而产生的信赖依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的观点“他必须把这种表象作为自身从事行为的出发点。” [8]

  综合上述概念可知外观主义其实就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9]适用外观主义的法律后果是外观事实取得真实事实状态的地位以此来保护已做出相应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外观事实被推定或拟制为真实的事实状态只要符合本人与因和合理信赖要件均须受到外观的约束本人应承担基于外观事实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等均体现了外观主义原则而外观主义在商法中的运用则更为广泛涉及商事登记、股权代持、票据行为、商事表见等多项制度。近年来随着网络电子商务的盛行外观主义原则也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到认定交易主体的责任上因为本质上电商交易亦属于商事交易范畴外观主义完全有其适用空间。以下笔者将选取几个近年来发生的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判定的典型案件从外观主义法理角度加以详细分析。

  在不同类型电子商务平台里销售商品的电子商务平台一直以来占据着主要位置。在此类电子商务平台的商品交易活动中存在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三个主要主体。其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消费者通过登录电子商务平台在具体网店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在此情况下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商品的销售者自无疑义当发生所售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时其理应构成直接侵权至于是不是能够免除赔偿责任则应该要依据案件事实而定。但是当网店所售商品上被标记了平台自营字样时情况一下子变得复杂起来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坚持依据客观事实即真实的事实状态来构建案件事实并做出相应法律评价。在胡祥年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10]中以下简称“京东自营案”原告胡祥年因认为其在京东商城网站上所购买的标记为京东自营的产品存在问题而起诉网站平台经营者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属于京东自营该京东自营商品的销售者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信息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作为网络站点平台提供者未参与买卖行为应由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京东商城网站所有者即网站主办单位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曾与京东信息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京东信息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商品和服务的企业自愿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申请使用网络交易平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交易事宜负责京东信息公司提供用于推广的产品信息其上传产品信息应当线c;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京东信息公司每年支付平台使用费若干元。”同时涉案商品的电子发票系由京东信息公司开出记载收款单位为京东信息公司。据此法院认定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为京东信息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因此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方面出发以外观事实来构建案件事实并做出相应法律评价。此观点的基础是区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符合法律要件或者法律规范的据以做出评价的案件事实是相对的事实而非绝对的客观事实。就如一些学者指出的“案件事实并不等同于自然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诉讼法的要求依证据法规则人为构建的事实。”[11]在株式会社DHC诉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2]中以下简称“1号店自营案”法院即依据外观事实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在1号店自营案中原告株式会社DHC在“1号店”网站上发现有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售而该涉案商品上标记了“1号店自营”字样原告遂将“1号店”网站的运营商即主办单位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商务公司”等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京东自营案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如出一辙辩称其仅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提供的是电子平台交易服务。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信息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在“1号店”网站上开设“1号店自营”店铺销售商品系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行为纽海商务公司未实施和参与任何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另据法院查明在“1号店”网站网页上显示的《发票制度》载明“所有商品发票均由所属销售商家负责开具”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发票由纽海信息公司开具。在1号店自营案中法院基于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方面出发最终认定“1号店”网站平台经营者纽海商务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从而判决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本案中法院对销售者的判定体现了外观主义原则

  第一从交易关系来看本案中存在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基础交易关系参与者为纽海商务公司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纽海信息公司平台内经营者和购买者三方。

  第二从外观事实来看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标记了“1号店自营”字样对于交易相对方即普通消费者而言极容易将此种情形理解为该商品系电子商务平台自主经营而不会认为系由其他平台内经营者经营。

  第三从外观事实的可归责性来看“1号店”网站平台的经营者系纽海商务公司其对于平台上的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在案事实也表明其对于在被控侵权产品信息上标记“1号店自营”字样亦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符合本人与因要件外观事实可归责于纽海商务公司。

  第四从合理信赖来看鉴于电子商务平台自身的可信赖度往往高于一般第三方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普通消费者极易将此种情形理解为电子商务平台自主经营对该类网店往往较其他第三方网店给予更高的信赖。[13]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自营商品的销售者否则将直接损害相关消费者对于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商品和服务的信赖利益。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分担只能在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中解决。

  笔者认为在1号店自营案中法官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判定平台经营者纽海商务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这在当时属于在发现个案规范过程中因苦于没有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而进行的法律续造其作用在于填补法律漏洞。而随着《电子商务法》施行后该漏洞已被填补该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而该条文也可以被视为是外观主义原则在规范电子商务交易中经营者责任时的规则体现。

  团购平台是继B2B、B2C之后兴起的另一种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其经营模式可归入广义的O2OOnline To Offline即线;电子商务模式中。何为网络团购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定义网络团购是利用互联网渠道将具有相同购买意愿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向厂商进行大宗购买的行为。网络团购的优点是通过集合来自广域的消费者提升花了钱的人销售者的议价能力进而使消费的人获得最大的折扣。[14]与消费者自发组织团购不同的是网络团购通常是由团购网站发起并组织团购即团购网站通过寻找适宜的产品提供商将其纳入团购网络再通过网站发布商品或服务团购信息设定商家的交易条件吸引消费的人购买。消费者实际完成交易后商家和网站相互结算[15]而商家通常是在线下向消费的人提供现实中的商品或服务。

  除了少数自营类的团购网站外大多数团购网站充当着第三方交易买卖平台的角色提供的是平台服务即网络技术服务。但是笔者发现当发生团购商品或服务被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时团购平台反而较传统的B2B、B2C电子商务平台更容易被认定为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究其原因是因为网络团购交易的外观事实更容易让交易相对人认为团购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为团购平台因此在涉及团购网站的侵权案件中团购平台经营者经常被认定为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从而承担了直接侵权责任。

  当然如同上文中的京东自营案和1号店自营案一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团购交易中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问题亦存在过分歧甚至体现在同一个案件中的一审、二审、再审中如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优乐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16]以下简称“完美案”。完美案的基本事实并不复杂优乐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公司”是团购网站“可可团”的平台经营者权利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经调查发现“可可团”团购网站上销售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优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与其签订了《可可团商家合作协议》的平台内经营者临海市邦尼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森公司”所销售其仅系为邦尼森公司提供平台服务而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页面及线下物流快递单上均显示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家信息为邦尼森公司。

  本案虽然是一个商标侵权案件而非商事纠纷案件但是法院在判定侵权责任前首先要解决的却是被告在被控商品交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也就是判断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基于在案的外观事实认定被告优乐公司是被控商品的销售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及送货过程均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上显示的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网站名称为“可可团”网址为“”。经过登陆“工业和信息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明该网址及网站由优乐公司开办经营可以证明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优乐公司。即使根据优乐公司举证的相关证据可能是有第三方与优乐公司合作利用其网站平台做销售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并不清楚优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而消费者是在该网站页面上订购产品然后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向优乐公司支付货款显然该买卖关系中对外的出卖方即为优乐公司。且优乐公司不仅在销售商品信息的网页上显著标注了自己的“可可团”中文标识同时还根据网上货物的销量金额向第三方收取相应的费用也能进一步确认优乐公司至少为共同的销售者。况且优乐公司也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优乐公司出售的。在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后一审法院进而判决其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于被告在商品交易中的地位问题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截然相反。二审法院坚持依据客观事实来认定谁是实际上的销售者。二审认为优乐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可可团商家合作协议》、产品授权书、产品质检报告、韵达快递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公证书显示的商家信息、公证封存实物快递单上的发货人信息等能够相互印证且二审期间优乐公司又提交了邦尼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故上述证据证实了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邦尼森公司销售的优乐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过程及优乐公司与邦尼森公司签订的《可可团商家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及信息等由邦尼森企业来提供后通过优乐公司经营的可可团网络站点进行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是通过在线促成后结合线下的物流支持最终完成的而公证购买页面及线下物流快递单均显示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家信息为邦尼森公司。可见可可团是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作为可可团的经营者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中介优乐公司是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由于二审认为优乐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是平台中介服务因此其自然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不构成商标侵权于是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完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二审在判定谁是销售者时完全忽略了交易相对人即商品购买者无视可被交易相对人所感知到的外观事实而仅从优乐公司与邦尼森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和文件就判定外部交易关系中的商品销售者当然为邦尼森公司。如果认同此种观点则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根本无从得到保护。完美案的再审法院显然注意到了以上问题其在再审判决中纠正了二审的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对于在案证据中所体现出的外观事实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优乐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系销售行为其理由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经过公证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详细购买过程可以显示优乐公司在其经营的“可可团”网站发布关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通过在网站页面设置“购买”按钮的方式表明一旦消费者承诺其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故优乐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已经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优乐公司至少作为要约方之一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货款故优乐公司无疑应视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

  第二对于优乐公司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案外人邦尼森公司其只是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提供网络站点平台服务再审法院就此则是通过继续分析购买过程中能被消费者感知到的外观事实状态来做多元化的分析。再审法院认为在消费的人点击“购买”按钮前所有的信息均显示该要约系由优乐公司发布。即使点击“购买”按钮后页面会显示“商家邦尼森”字样。但是“邦尼森”并非完整的企业名称具体指向欠明确消费者难以仅据此将邦尼森公司视为唯一的销售商并排除优乐公司的销售商地位。同时在“可可团”网站没有更多详细的信息披露其系为“邦尼森”提供网络站点平台服务的情况下消费者亦不会仅因购物车页面的该行标注而认为“可可团”只是在替“邦尼森”发出前述要约。另外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显示的发货人是案外人邦尼森公司但是消费的人在“可可团”网站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从未阅读到产品发货者视为唯一销售者的提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过程也是通过“可可团”网络站点进行跟踪查询故该情况即使属实亦不足以否认优乐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地位。

  综上再审法院系从商品交易相对人即购买者的视角根据其所感知到的外观事实状态来判断被告是否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该种判断方式的法理基础即为外观主义其所依据的外观事实虽然不是客观上的绝对事实但却足以成为能够认定交易关系、判断主体地位的案件事实。

  无独有偶在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诉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锡清清视界眼镜有限公司等单位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7]中以下简称“吴良材案”法院认为虽然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在其经营的团购网站“大众点评网”上对被控侵权的团购商品和商户具体信息进行了介绍明确了案涉团购产品和服务的具体提供者但从其以自己名义收取团购产品与服务的货款以团购券形式提供提货凭证并直接从消费者支付的款项中抽成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汉涛公司参与了该团购活动是提供团购产品服务的具体商户的合作销售者。

  从外观主义角度分析在吴良材案中汉涛公司“以自己名义收取团购产品与服务的货款”、“以团购券形式提供提货凭证”、“直接从消费者支付的款项中抽成获利”等均构成了外观事实并且外观事实可归责于汉涛公司。而在一般消费者的普通认知标准下很容易基于上述外观事实而认为所购买的团购商品和服务系由“大众点评网”销售由此合理信赖便已构成。基于外观主义适用的要件均已具备因此法院认定汉涛公司为案涉商品和服务的销售者自然顺理成章从而判决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亦是应有之义。

  外观主义诞生于民商法领域并在商事裁判中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就如本杰明•卡多佐所言在某个领域内很起作用的一个规则或者是在那个领域内而不论是否在一切事件中显露出其作用的一个规则会延伸到另一个领域。[18]诚如本文中笔者所论述的情况一样外观主义一样能在知识产权侵权裁判中发挥作用帮助法官从外观事实入手构建案件事实分析被告在被控商品或服务交易中的法律地位从而解决接下来的侵权责任判定问题。笔者相信外观主义所固有的规范交易秩序、平衡各方利益的功能亦将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发挥巨大作用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

  [2]参见郭富青《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载《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3]参见王国瑞《匡正与重构外观主义与商事裁判》载《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15年第4期。

  [5]参见李昕《论票据法上外观主义的特殊表现》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

  [7]参见丁南《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9]参见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

  [11]参见刘治斌《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载《法制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2007年第2期。

  [13]参见陶冶《电子商务平台对自营网店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年10月18日第9版。

  [14]参见袁锋《网络团购运营商的商标侵权责任探析》载《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4期。

  [15]参见李亮《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的法律问题分析》载《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11期。

  [16]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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